“诚信”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,也是做人准则、立业之本、兴业之基。日前,清江浦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二手车引发的保险纠纷案件,车主王某在卖车后贪图千余元的退保费,竟然因此成了被告,还损失了49万元。
2022年8月,王某将其名下一辆货车卖给了张某,双方约定,车辆已投保的交强险、商业险一并转让给张某,后双方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。可在二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车辆保险变更手续时,保险公司反馈,交强险已变更,但商业险无法变更。同年10月,王某在未告知张某的情况下,擅自办理了商业险退保手续,获得退保费1000余元。
让王某始料未及的是,在其退保1个月后,2022年11月,张某驾驶该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。经交通部门认定,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,需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再赔偿49万元。直到这时,张某才得知王某擅自办理了商业险退保手续,导致该车无法获得保险理赔,张某只得自己支付了49万元赔偿款。后张某便将王某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,要求赔偿损失49万元。
法院审理后查明,按照案涉商业险保险合同,如果合同未解除,张某支付的49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均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。本案中,王某将案涉车辆及所投保的交强险、商业险转让给张某后,私自解除商业险合同的行为,违背了诚信、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损害了张某的权利,应当对张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
此外,依据保险法第49条规定,保险标的转让的,如果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,则受让人当然承继被保险人地位。在保险标的转让后,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地位分离,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再享有保险利益。此种情形下,如果仍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权,则保险法第49条的规范目的便遭辜负。因此,在案涉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中,王某理应无权解除商业险保险合同。
在保险标的转让但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下,投保人仍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,应当根据保险法第49条的规范目的,优先考虑保护保险标的受让人的利益。在此情形下,除非保险标的受让人明知且同意解除保险合同,否则该保险合同不应被解除。
据此,法院认为,保险公司明知案涉保险标的即车辆已转让,仍办理变更手续,未尽到谨慎及专业审查义务,导致案涉商业险保险合同被解除,存在过错,应当对张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
最终,法院判决王某、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张某损失49万元。
法官提醒:本案中,王某擅自退保,导致张某无法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获得理赔,其贪图退保后的一点保费,最终却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,是贪图便宜、因小失大的典型事例。本案判决严厉打击了不诚信行为,也向社会传达了以诚为本才能行稳致远的道理。